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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门维权误入歧途 法律援助释法明路
发布时间:2017-09-12 09:47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纠纷
    【案件来源】当事人申请
    【指派单位】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芹菲、高靖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十几个青壮年农民工堵住某景区门口,不让游客出入,造成人员堵塞,严重影响了景区的正常经营。半小时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员,经过艰难耐心的劝解,十几个青壮年农民工才让开路,景区秩序逐渐恢复正常运行。警员在劝解中得知,陈某、李某、任某等10名农民工与某劳务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工资被拖欠,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才采取这种方式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承办经过】
    经过民警的指引,陈某、李某、任某等10名农民工找到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咨询,该所律师李芹菲及实习律师高靖接待了他们,初步了解情况后,鉴于他们家庭困难,案情又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于是建议他们申请法律援助。10名农民工于2016年10月9日向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当日受理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所指定咨询律师李芹菲及实习律师高靖具体承办。
    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10名农民工并制作接待笔录,及时收集了《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确认了陈某、李某、任某等10名农民工分别于2015年1月、4月、5月、8月、9月与重庆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又分别于2016年2月、3月、4月、5月、6月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劳务公司派遣到某景区分别从事景区服务员、景区巡视员、厨师等工种。2016年8月9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还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务公司以某景区提前解除劳务派遣协议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陈某、李某、任某等10名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掌握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进一步询问10名农民工有哪些具体想法和要求,10名农民工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支付加班费、支付未付工资等。两位律师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进行了认真分析后指出:   
    (一)劳务公司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又不具备合法解除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上述10名农民工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务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10名农民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三)农民工主张的加班费及拖欠工资诉求具有事实理由支持。(四)以堵景区门口,不让游客出入这种方式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以合法的途径求得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可以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律师释法后,2016年10月9日依据每位农民工提供的证据,分别为陈某、李某、任某等10名农民工起草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次日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及时受理并高度重视这次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群体事件,迅速通知劳务公司和陈某、李某、任某等10名农民工以及他们的代理人李律师、高律师,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劳务公司辩称不是由于他们自身原因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某景区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才导致10名农民工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劳务公司才与10名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算违法解除,即使要赔偿,也应由某景区进行赔偿。在劳务公司出具了某景区提前终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证据后,代理律师依法追加了某景区为第三人。代理律师出示了《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表》等相关证据后,依据《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劳务公司与某景区的合作协议终止并不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退一步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达到 “无法履行”的程度,则应继续履行而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劳务公司还可以派遣10名农民工到某景区其他地点进行工作;再次,当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时,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才可以依据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并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就直接单方解除合同显然违法;最后,10名农民工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与某景区直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某景区作为被派遣单位并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其进行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承办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阐述了理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支付加班费和相应工资的代理意见。仲裁庭主持劳务公司、某景区、10位农民工三方进行了调解,达成由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10名农民工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工资共计11.24万元的一致意见,当日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前按仲裁调解书的规定兑现了10名农民工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工资共计11.24万元。
    【争议焦点】
    焦点1:本案劳务公司解除与10名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焦点2:赔偿主体是劳务公司,还是某景区?
    焦点3:加班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应由谁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点评】  
    当前农民工“年年干活年年欠,年年欠薪年年讨”,又因自身文化程度不高,维权渠道不清,往往采取围堵政府大门、集访、跳楼等极端手段,依法维权意识淡漠,本案中集体堵门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就是一个典型案件。在案件承办中,承办律师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稳定了当事人的情绪,通过以案释法,主动引导农民工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避免了群体恶性案件的发生,彻底化解了矛盾。本案中承办律师及时固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认定用人单位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案件获胜夯实了基础。庭审中代理意见准备充分,赔偿金额计算准确,最终在仲裁庭主持下与劳务公司成功调解,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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